2017年03月09日 14時39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重慶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注明屬于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征收繳庫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按上年本單位在職職工的年平均人數計算,不滿1年的按月計算;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有關文件規定口徑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項目。
第九條 保障金由各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用人單位應向其繳納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
已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先到單位所在地的殘聯或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后,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
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采取自核自繳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
享受政策性減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也應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第十條 保障金按年計算征繳,申報繳納期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用人單位應一次性申報繳納全年應繳保障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繳納保障金。在申報繳納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人數、經殘聯或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后的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等需要提供的資料,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申報繳納期的最后一日如遇國家法定假日,按剩余的法定假日天數順延。
第十二條 保障金征收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征收機關應當催報并追繳保障金。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保障金征收機關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向單位所在地的殘聯或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申報時,用人單位需提供安排殘疾人、殘疾軍人的有效殘疾人證、殘疾軍人證、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社保繳費證明、工資表等資料,并保證其真實性和完整性。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后,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并及時提供給地稅征收機關。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保障金時,應采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并向用人單位提供繳費憑證。
第十五條 保障金全額繳入地方國庫。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為:城市發展新區、渝東南生態保護發展區、渝東北生態涵養發展區,其保障金收入全部留當地區縣(自治縣)使用;都市功能核心區及拓展區,市與區按5:5比例分成。
第十六條 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在職職工總數的1.5%、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向當地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批準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各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條 保障金征收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征繳到位。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二十條 各區縣(自治縣)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各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準用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征收機關提交當地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七條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地方稅務局、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印發前的相關文件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